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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股权新规即将发布 细化违规追责机制

金融投资报 2018-02-28 08: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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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多的时间里推出两轮征求意见稿之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即将于近期发布最终的修订版本。《财经》记者从有关渠道独家获悉,与前两次版本相比,最终版进一步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要求,细化了违规追责机制。

  作为公司治理基础性文件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自2010年发布以来,已几经修改:2013年、2014年分别进行了部分修订,其中2013年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提至51%,成为对险企股权管理的一大重要改变。2015年启动新一轮修订工作,2016年12月和2017年7月分别发布了两版征求意见稿,2017年11月形成目前版本的草案。据了解,该版本已经主席办公会讨论通过。

  近年来,保险公司股权不透明、资本不实等乱象颇受业内外诟病。去年上半年,保监会首次全覆盖地开展了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现场评估,并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一批保险公司下发监管函,并开启违规股权清退工作。截至目前,已有五家保险公司的违规股权被勒令清退。

  从《办法》与2017年版对比来看,就公司治理评估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已在新版本中予以进一步完善,进一步体现了门槛从严、流程从细和处置从重。

  股东定义和资质要求进一步完善

  2016年版首次将保险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分为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三大类,2017年版进一步细化为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等四类。

  在四大分类的基础上,《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四类股东定义的表述,比如,战略类股东的定义中,增加“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控制类股东的定义中,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改为“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表述。

  在股东资质要求上,财务Ⅱ类股东资质删除了2017年版中的“净资产扣除长期股权投资余额(包括本项投资在内)为正”的要求,战略类股东则增加“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规定。

  据了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业内外讨论的一个焦点在于股东分类的界定标准。此前关于股东的分类是采用根据持股比例来划分。而一些公司通过“马甲”公司代持等方式规避了持股比例的限制。

  2017年9月,保监会发布的《关于2017年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估有关情况的通报》(下称“通报”)显示,一些保险公司存在规避持股比例限制、通过收购股东间接取得控制权等现象。

  有业内人士指出,股东分类,从持股比例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力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可能更科学和合理,亦与《公司法》里的相应定义相衔接。从《办法》来看,对股东定义的补充对该建议予以了采纳了。

  此外,亦有金融业人士提出,保险公司的股东分类和投资家数要求主要针对一般股东,是否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是保险集团需要进一步明确。与2017年版相比,《办法》新增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此限。这意味着,未来保险公司将不再出现一家拥有两张同类牌照的情况。

  此外,2017年版的“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已经控制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的规定,改为“成为两家以上保险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对于险企投资家数的控制,一位保险业人士指出,这应该是为了避免同类恶性竞争,亦为了避免为收购牌照而收购的行为。而对业务创新或专业化经营不限家数,则是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领域的投资人投资于保险业。

  在保险公司股东的负面清单的规定方面,《办法》将2017年版第一条“最近三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有不良记录的”,改为“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强化穿透式监管,定义一致行动人

  与2016年版和2017年版相比,《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是增加了对股权投资进行穿透式监管的要求。

  近两年来,保监会的相关检查中,亦发现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一些层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和多层级股权结构投资于保险公司,使得真实的实际控制人难以穿透和识别。

  《办法》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东资质、持股比例限制、资金来源和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对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进行了实质认定,尤其是将“一致行动人”补充进入相关的条款。

  《办法》增加了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即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

  根据该定义,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监、高;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等,以上情形即为一致行动人。

  在持股比例上,《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合并计算。在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限制的要求中,增加了对一致行动人的要求,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此外,《办法》要求,《办法》增加了对股东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股权信息的信披要求,要求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及变动情况,以及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变更情况都要进行披露。一致行动人发生变化的,该股东亦需将变更情况、变更后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情况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在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管的措施中,《办法》增加了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以及增加了保监会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的要求。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保险公司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的要求,以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细化违规问责机制

  随着违规股权清退大幕揭开,保险公司违规股权如何有效处置,在《办法》中亦完善了相应的立规建制。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办法》规定时,保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中,将2017年版的“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投资人按评估价格受让股权”的表述,改为“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按照入股价格和评估价格的孰低者退出,由保监会指定的机构承接”的表述,则改为“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机构应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与旧版表述相比,《办法》的做法更符合法理,也减少了由监管部门指定机构承接的行政干预色彩,避免了衍生滥用监管权的可能性。

  据了解,对于保险公司股权价值如何计量、重大违法违规的认定标准等,保监会将制定配套的文件予以细化。

  根据此前保监会的说法,共有九家保险公司违规股权予以清退,截至目前已处置了五家公司的违规股权。

  据接近监管部门的人士透露,总体来说,对于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未来的监管思路将根据资质优良、结构合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股权实施全流程全琏条式监管,重点在于股权行政许可的申核和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管。

  自去年4月以来,保监会暂停了新公司的批筹。在此之前批准筹建的一批新公司,从去年第四季度开始陆续获准开业。日前北京人寿获准开业,成为2018年开业的首家公司。新规发布后,险企牌照何时重新开闸,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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