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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因“卖者不尽责”被判损失全赔

河北日报 2022-05-26 08: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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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正式落地后,虽然“保本保收益”已被打破,但“卖者尽责”成为金融机构不可忽视的重要准则。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则有关信托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引起关注。其中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因“卖者不尽责”被判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约395万元,理由是在客户投资能力评估方面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入选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焦点集中在信托合同、适当性义务等问题,案件判定涉及对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以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为将来相关金融案件的判定参照标准提供一种可能的视角。

该案中,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元,亏损390多万元。

在此过程中,才某提到的中信信托从未向其提供过《信托合同》等文件,中信信托方面则表示,涉案产品为中信信托直销,但产品非常庞大,因其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关系,才某的合同系“我方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而且当时尚无“双录”规定,故没有录音录像。但才某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在两份《信托合同》和《信息填写及签字页》《客户调查问卷》等文件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该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该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了指引。

需要提醒的是,全面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保护公众利益的第一道防线,金融机构一定要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切实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不可为了效益而放松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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